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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代表诉讼


发布时间:2008年8月6日 8时21分 

 

文章出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张留兵

 

[点评] 公司因为某种原因不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导致可能侵害公司自身利益,进而直接影响到部分股东利益时,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本案最终虽因罹于时效导致诉讼失败,但是整个维权的过程对促进广大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借鉴作用。

 

公司股份转让后,两位新股东金先生、先生一纸诉状将前任董事长告上了法庭,是什么原因让前任董事长在卸任10年后坐上了被告席呢?股东代表诉讼为公司股东维护公司权益提供了一个平台,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又面临着怎样的困境呢?730,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虽然前任董事长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但是由于两位股东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只能依法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

 

苏州某公司1994年成立后由林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而林某分别于1996年、1997年在没有取得公司权力机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公司100万元资金,出借给山西两家企业,前后达一年左右时间。该款项后于19984月前分期归还了公司。林某在公司担任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至19984月底,之后由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0年华某在先后在两份归还借款的银行划款凭证后予以签字。2007125,公司因股东转让股份,向工商局提出工商登记变更申请,金先生、吴先生成为公司新股东。后工商局予以核准。

 

200847, 吴先生、金先生向公司及公司监事发出通知函,说明林某在任职期间损害了公司利益,作为公司股东要求公司向相关人员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如公司不准备参加诉讼,请及时答复。后公司的董事监事回函称,由于公司业务繁忙,不准备进行诉讼,请各位股东自行寻找法律救济途径。金先生、吴先生遂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认为林某的行为造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支付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3.7万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计),并承担诉讼费。

 

而林某则辩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公司的100万元资金是借给了山西某电力公司等案外人,不是出借给他,而且公司权力机构对此知情,他不应该承担利息费用。另外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19931219通过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两位股东提供的公司财务凭证可以证明林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经手决定出借公司资金,在林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出借行为得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林某该行为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由于该出借行为致使公司的资金被其他单位无偿使用,使公司的利益受损,故林某本应对此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该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对林某个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予以追究并无现实可能。但从两股东提供的公司财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公司董事长华某在20001月已知道林某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而此时华某已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公司完全可以对林某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予以追究,故公司向林某主张上述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16起算。鉴于此后并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出现,公司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也未就林某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张权利,故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再向林某主张权利也已丧失胜诉权,法院不予保护。两位股东提起的诉讼系依据现行公司法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拒绝起诉林某的情况下, 他们作为公司股东取代公司的地位,行使公司的权利,所得利益由公司享有。鉴于公司如起诉林某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丧失胜诉权,故两位股东取代公司地位提起代表诉讼自然也丧失胜诉权。对于两位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两位股东的诉讼请求。

 

点评:

 

所谓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指当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治理机构成员或公司以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有的义务或者责任是,具备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一句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但为是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公司的内部制衡当中,存在着防止大股东不当操纵公司的问题,法律要给予少数股东一定的法律救济。大股东不当操纵的防止,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是真正实现公司民主所面临的重大课题。当公司的股东权利受损时,由于大股东控制公司董事会,不可能通过公司董事会予以解决。先生、先生是否有这个维权的权力?他们行使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存在大股东控制公司董事会等情形,他们不可能及时的行使这项权利。这也导致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不法侵害,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两位股东最终败诉。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深入的研讨,不断增加小股东维护公司权益的可行性,仍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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