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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李庄在美国当律师

 

网友水去(宾州州立大学法博士,J.D.,2010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31日 13时43分

 

前言:本文纯属学术探讨,不涉及任何针对涉案人员的罪与非罪,以及警方、检方、和法院的对或错的法律或道德评判。作者尊重法律的地域性差异,不试图以外国法律评价中国法律的优劣。作者没有任何通过舆论影响司法的企图或能力。

  

  先说一下美国的律师法。

  

  首先,美国各州都有律师职业道德法律(ethics code)。律师违犯职业道德,由各州法庭(州最高法庭有最终裁量权)负责审查。这是discipline rule.

  

  其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如果有犯罪行为,同样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这是criminal violation.

  

   第三,美国律师被当事人告诉公堂,是家常便饭。主要是当事人认为律师办事不力,没有为其争取到应有的权益。大部分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出于金钱的考虑。也有程序上的考虑。因为办案律师如果被认定失职,严重到使当事人没有能够获得应得的程序权益,当事人可以获得重审的权益。如此,当初入证的某些不利证据就可以在重审中被据。

  

  下面谈谈李庄在美国的待遇。

重庆方面对李庄的指控是“协助伪证”,“教唆当事人作伪证”。

  

  这样的罪名在美国也是存在的。从实体法律上看,两国没有实质区别。

  

  ABA model rule

  Rule 1.2

   (d) A lawyer shall not counsel a client to engage, or assist a client, in conduct that the lawyer knows is criminal or fraudulent, but a lawyer may discuss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any proposed course of conduct with a client and may counsel or assist a client to make a good faith effort to determine the validity, scope, meaning or application of the law.

  

  该款明示,律师不可以协助当事人从事违法、欺诈行为。所以,李庄如果确实“协助伪证”,在美国也难逃法网。

  

  Rule 8.4 对律师的违规行为做了明确规定:

  

  It is professional misconduct for a lawyer to:

  

   (b) commit a criminal act that reflects adversely on the lawyers honesty, trustworthiness or fitness as a lawyer in other respects;

  

  (c) engage in conduct involving dishonesty, fraud, deceit or misrepresentation;

  

  (d) engage in conduct that is prejudicial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如果李庄确实教唆当事人作伪证,以上三款都可以适用到李庄身上。

  

  下面谈谈,如果该案发生在美国,上文Rule 1.2着重部分的但书说明,律师可以与当时人商讨辩护意见,以及协助当事人辩白指控罪行。在实践中,律师是可以采取善意策略为当事人脱罪免罪的。

  

  比较中美法律在李庄案中的运用。首先,李庄案在美国发生的可能性也很大。分两种情况,李庄的处境会有不同。

  

  处境1:李庄只提供辩护策略协助当事人辩白对其过往行为的指控。当事人指证李庄后,在李庄案中成为证人。其证言可以采纳,但是效力大打折扣。当事人具有明显的不当动机。与检方交易的操作很明显。因此,在陪审团面前,采信力不高。至于李庄以辩护律师身份,寻找证人并建议证人做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没有任何法律问题。当然,李庄不可以胁迫或利诱证人作伪证。如果证人在李庄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伪证,李庄不负有纠正证人的责任。注意,“不知情”是一个重要前提,在实践中的解释也很宽松。基本上,只要律师不亲见、亲闻,都不算“知情”。所以,即使李庄怀疑证人作伪证,只要不是亲见亲闻该证人确实作伪证,李庄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处境2:李庄积极地为当事人脱罪,主动提议并实际上促使当事人或证人作伪证。请注意,李庄必须主动提议,而且伪证已经实际做出。李庄作为辩护律师,对检方不负有坦诚的义务。即,李庄没有义务协助检方取证。李庄对检方只负有不妨碍和不欺诈义务。李庄对法庭负有坦诚义务,即被法庭询问,必须作真实陈述。因为本案发生在取证阶段,李庄对取证的预审团负有同样的坦陈义务。

 

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交流特权。

 

美国法律对律师会见当事人特权有严格保护。国家是强大的,警察是不可信的,因此律师会见当事人是不允许录音的。而且,交谈内容是不可以入证的。一切以交谈内容为基础的其他证据在“毒树”原则下都是无效的。

  

  本案中,检方不可以使用任何与律师当事人交谈内容有关的证据。即,检方不可以提及交谈内容、不可以猜测、不可推定律师与当事人的意图。任何与交谈内容有关的其它证据自动无效。什么眨眼睛、举止失常,都是不可以作为证据,甚至不可以提及的。因为,即使当事人在交谈中承认了所有罪行,也不可以作为证据。律师仍然可以作无罪辩护。

  

  因此,在实际伪证未作出前,即使李庄建议当事人作伪证,也不可提起对李庄的指控。如果伪证已经作出,当事人指证律师协助伪证,交谈内容仍然受到特权保护。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有明显的偏颇,与检方交易的痕迹明显,美国法庭多数会驳回检方指控。

 

关于重庆警方、检方向媒体透露案情信息,导致公众对被控方的误解。

  

  美国律师法(MODEL RULE)3.8(f) "except for statements that are necessary to inform the public"检方必须 refrain from making extrajudicial comments that have a substantial likelihood of heightening public condemnation of the accused."

  

  意思就是,检方在案件审理期间,除必要原因以外,不可向公众发布有关被指控方的误导性信息。

  

  误导性信息的界定很广泛,包括被控方的过往历史,涉案程度,可疑(非确定)行为,等等。说白了,就是检方除了可以透露被控方的姓名、住址、所从事职业,以及被控事项意外,其它观点和信息都不得向公众发布。

  

  本案中,警方、检方非常大方地通过媒体向公众传达李庄与涉黑案被告龚的关联,翻检李庄的过往“历史”,故意表明李庄的不良“记录”。凡此种种,都属于散布被控方的不利信息,以图引起公众偏见。

  

作为国家机器的代表,强势的警方和检方,应该没有必要在案件审理期间进行这样的操作。美国法律对采用此种操作的公诉人会采取严厉措施。中国目前不可能做到这一点。

 

转载自网友水去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likevinbo,东吴律师网站长编辑整理,标题有改动,转载文章不代表转载者及本网站的观点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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