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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莎―费塔代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蒙特莎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蒙特莎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年6月3日 12时50分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181号

判决时间: 10/28/2008

江 苏 省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181号

原告蒙特莎―费塔代尔股份有限公司(MONTRESOR ET FITRADEAL S.A.),住所地比利时纳摩尔市5000区,朗格广场50号。法定代表人阿兰斯岛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槐,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特莎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兴华,董事长。

原告蒙特莎―费塔代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特莎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与张家港市乳品一厂合资成立张家港蒙特莎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蒙特莎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合资企业成立前后,原告均依法履行了义务,但长期以来原告未能分得应有的利润,连最起码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原告。2007年6月26日,原告授权律师向被告发送法律意见书,要求提供文件,但石沉大海,杳无音讯。2007年9月7日,原告再次寄函被告,说明目的并要求被告提供文件供原告查阅。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书面答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提供自1991年至2007年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2、被告提供自1991年至2007年间的会计帐簿供原告查阅,并由法院委托审计。3、律师费1万元,公证认证费4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3、张外经资(91)321号批复;4、验资报告、转帐支票、投资验证表;5、张外经资(2001)23号批复、张外经企(2002)122号批复、两份批准证书、一份核准变更企业通知书;6、1997年3月4日证明;7、一份催告函、三封挂号信邮寄凭证;8、律师费发票1万元;9、2001年2月18日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10、2005年7月22日董事会决议;11、两份审计报告;12、2006年3月10日会议记录;13、公证认证费2500欧元;14、1995年4月12日、1996年3月10日、1997年3月4日的三份会议记录。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但因被告1991年成立后原告不同意增加投资,被告于1993年7月资金链断裂,至今未发生实际经营。中方股东为维护合资企业形象,在自身生产能力不够的情况下,借用被告闲置的设备生产,原告每年得到一些补偿费用,原告对此合作模式并未提出异议。鉴于被告未发生实际经营,故不存在原告诉请要求查阅的资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张家港市社会劳动保障局、张家港市国税局第八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家港贝尔克拉特食品有限公司系张家港市乳品一厂和比利时费塔代尔有限公司于1991年12月3日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40万美元,其中,张家港市乳品一厂出资9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0%;比利时费塔代尔有限公司出资4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合资双方均已按规定缴足资本。双方于199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均未反应出张家港贝尔克拉特食品有限公司设有监事会。

 1993年8月3日,张家港贝尔克拉特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港蒙特莎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蒙特莎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外方股东比利时费塔代尔有限公司亦更名为蒙特莎―费塔代尔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1年2月26日,中方股东张家港市乳品一厂将其70%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江苏梁丰食品集团公司,后江苏梁丰食品集团公司因改组而变更为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8日、2005年7月22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两份董事会决议。2003年3月13日、2006年4月18日,苏州天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2003年度和2005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进行了审计,出具了两份审计报告。

1995年4月12日、1996年3月10日、1997年3月4日、2006年3月10日,被告召开全体会议,形成四份会议记录。原被告均认可该四份会议记录系股东会会议记录。

200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要求查阅会计帐簿。被告未予答复。

 2008年9月1日,张家港市社会劳动保障局出具证明,“张家港贝尔克拉特食品有限公司1991年11月批准成立,1993年8月变更为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又再次变更为蒙特莎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经查验,上述企业自成立至今在我局无劳动用工备案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记录。”2008年8月29日,张家港市国税局第八分局对被告出具证明,“该企业未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1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比利时希诺翻译咨询协会于2007年10月1日出具收据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向其支付了2500欧元,但原告承认本案提交的材料,仅是翻译和认证材料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身份确认无疑,但认为被告未发生实际经营,故不存在原告诉请要求查阅的资料。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的两份审计报告,两份董事会决议、四份股东会会议记录来看,被告认为无诉请所涉资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未发生经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查阅1991年至2007年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监事会会议决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设立监事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委托审计被告会计账簿,并由被告 承担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住所地向原告提供自1991年至2007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朱劼纯

审判 员 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蔡燕芳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 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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