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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固企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张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年6月3日 12时52分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59号

判决时间: 10/28/2008

江 苏 省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59号

原告顺固企业有限公司(Fastwell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顺固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永和街23-27号后和商业中心13楼。

法定代表人颜国基,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建忠,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张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金家坝镇直下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美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

原告顺固公司与被告江苏张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建忠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固公司诉称,2008年1月22日,原告因业务需要欲将货款90870.54美元付给其客户江苏省无锡市的赛福天钢绳有限公司时,因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财务人员在汇款时不慎将该款错误地汇入了被告账户。次日,原告发现错误,即联系境外银行和境内汇入银行,要求办理退款。但是被告在明知汇款错误的情况下仍然要求银行承兑,并于1月24日实际提取了上述款项。被告无合法根据恶意侵占原告的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655176.59元(90870.54美元,按2008年1月25日汇率)该款自2008年1月25日至判决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顺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国外付款申请书,证据2、荷兰银行电汇水单,证据3、荷兰银行给苏州农行的交易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将90870.54美元以电汇方式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受款人为被告。证据4、荷兰银行给苏州农行的止付通知单,时间是2008年1月23日,用以证明银行已明确通知该款系误寄。证据5、被告公司员工刘勇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承认了误汇的款项并承诺了还款的期限。证据6、2008年3月18日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查单,用以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张俞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03年就有业务往来。因被告的关联企业苏州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便与原告达成了产品质押融资协议,即被告向原告质押多少产品,原告便向苏州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一定的融资。但是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仍有118.198吨产品未归还被告,并当作废料出售了。因此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汇入的90870.54美元,系擅自变卖被告质押产品的货款。加上原告同意支付的2007年5月的合同价款8018.25美元,被告收取原告货款有事实的交易存在,不是不当得利,故请求驳回顺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俞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3年6月29日、7月6日的11份送货单和1份送货明细单,用有证明被告提供质押产品100.6吨。证据2、2003年9月22日的12份送货单和1份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提供质押产品79.196吨。证据3、2003年10月12日的3份送货单和1份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提供质押产品18.673吨。证据4、2003年10月25日的4份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提供质押产品19.953吨。证据5、黄色的送货单13份,用以证明2003年9月17至12月29日共取回上述质押产品100.224吨,还留在原告处118.198吨。证据6、2007年5月27日的订单以及相应的装箱单、商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尚结欠货款8018.25美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否认质押融资的事实,并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反映质押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上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系嘉兴的厂家,并非原告,故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顺固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吴江张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8月已更名为张俞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的账号中汇入90870.54美元。次日,顺固公司的经办银行荷商荷兰银行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告知此款系寄件人误寄,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通知受益人将款项退还。同年1月24日,张俞公司提取了上述款项。 2008年3月18日,顺固公司委托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致函给张俞公司,要求张俞公司于3月21日前返还顺固公司错汇的90870.54美元及相应利息。同年4月14日,张俞公司的员工刘勇出具证明:今日贵司吴会计等4人来我司,索要年前误汇的货款,恰巧张总不在公司,电话中得知此款归还期如下,本周四或周五归还一半,余下一半下周四或周五归还。因张俞公司未能归还该款项,顺固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5月,张俞公司根据顺固公司的订单交付了价值8108.25美元的不锈钢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故应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及法律适用。因被告张俞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同意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院予以准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张俞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收到的90870.54美元是否系不当得利,应当由张俞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张俞公司除了证明顺固公司结欠8108.25美元货款外,对于余款82762.29美元不能提供继续占有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张俞公司从顺固公司取得的82762.29美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同时返还相应的孳息,即该款自2008年1月25日起的利息。因顺固公司实际支付的币种系美元,故其要求以人民币折算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顺固公司不当得利82762.29美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中国银行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2元,由被告张俞公司负担9838元,原告顺固公司负担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顺固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张俞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 长 朱劼纯

审判 员 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蔡燕芳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 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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