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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与逸品企业(香港)有限公司、逸品企业(昆山)精密轴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年6月3日 12时55分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07)苏中三初字第0070号

判决时间: 10/20/2008

江 苏 省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70号

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银行),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打道108号大新金融中心36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伟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逸品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品香港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火炭坳背湾街34-36号丰盛工业中心A座14字。

法定代表人廖木本,董事长。被告逸品企业(昆山)精密轴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品昆山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牌镇塔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廖木本,董事长。

原告大新银行与被告逸品香港公司,逸品昆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新银行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品香港公司、逸品昆山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银行诉称,2006年6月2日,大新银行与逸品香港公司在香港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编号LS39947419,该份协议约定大新银行将6台“NANRONG”牌注塑机(编号:0501501、0501502、0501503、0502401、0502402、0502404)出租给逸品香港公司交逸品昆山公司使用,租期为30个月,租金从2006年6月2日开始分30期支付。2006年6月2日支付第一期租金港币29815元,余下29期租金在之后的每月2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为29815元。然而逸品香港公司从2006年11月开始拖欠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 2006年6月2日,大新银行与逸品香港公司在香港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编号LS39947427,该份协议约定大新银行将5台注塑机(编号:0504301、0504303、0504201、0504205、0504206)出租给逸品香港公司交逸品昆山公司使用,租期为30个月,租金从2006年6月2日开始分30期支付。2006年6月2日支付第一期租金港币54304元,余下29期租金在之后的每月2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为54304元。然而逸品香港公司从2006年11月开始拖欠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大新银行可在逸品香港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下终止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编号为LS39947419、LS39947427的租赁合同;2、逸品香港公司,逸品昆山公司向大新银行支付租金港币2157279元及逾期利息港币57372.93元;3、逸品香港公司,逸品昆山公司向大新银行立即返还11台注塑机(编号:0501501、0501502、0501503、0502401、0502402、0502404、0504301、0504303、0504201、0504205、0504206) 。

大新银行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证明书,证明逸品香港公司主体资格; 2、逸品昆山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3、LS39947419号租赁合同,证明大新银行与逸品香港公司间租赁合同关系,及大新银行已将租赁物交给逸品香港公司; 4、确认书,证明逸品昆山公司确认租赁设备为大新银行所有且设备在逸品昆山公司; 5、发票,证明大新银行出资购买租赁设备,取得所有权事实; 6、附加条款,证明LS39947419号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型号在实际交付时有改变; 7、LS39947419号租赁合同还款记录,证明逸品香港公司拖欠租金情况; 8、LS39947427号租赁合同,证明大新银行与逸品香港公司间租赁合同关系,及大新银行已将租赁物交给逸品香港公司;附加条款,证明、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的依法变更; 9、确认书,证明逸品昆山公司确认租赁设备为大新银行所有且设备在逸品昆山公司; 10、发票,证明大新银行出资购买租赁设备,取得所有权事实; 11、附加条款,证明LS39947427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型号在实际交付时有改变; 12、LS39947427号租赁合同还款记录,证明逸品香港公司拖欠租金情况。

被告逸品香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逸品昆山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大新银行所诉与逸品香港公司间签订租赁合同事实属实。

另查明,大新银行与逸品香港公司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过期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三。合同之4.01款约定:设备现为及将继续为出租人唯一及独有之财产,承租人只以受寄人身份按本合同持有设备。第8.01a款约定:由于承租人未能全数支付任何租金或本合同下应缴付之其他款项,或未能遵守本合同下之其他条文时,出租人有权即时终止租赁合同下之设备。合同第8.02a款约定:设备租赁终止,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至终止日止任何未缴付之租金数额,连同该款项所累算之利息。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须由香港法律所管治,并在各方面据其解释,出租人及承租人甘受香港法院之司法管辖权所管限,但出租人可在任何其它有管辖权之法院执法本合同。同日,逸品香港公司及逸品昆山公司共同分别就两个租赁合同分别向大新银行出具《确认书》,确认租赁设备已送付及承认按受该一切正常之设备并装置在租赁合同确认的设备使用地。未经大新银行同意,逸品香港公司、逸品昆山公司不得擅自将设备搬离上述地点,如有毁损灭失,逸品香港公司、逸品昆山公司应向大新银行赔偿一切损失。2007年2月15日,双方又签订《附加条款》,约定LS39947419号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T60-060(型号:TND60S)、T120-563&T120-564(型号:TNR120)、T150-807&T150――809&T150-810(型号:TNR150)改为0501501、0501502、0501503、0502401、0502402、0501504;LS39947427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中的0504205(型号:TNR250)、0504206(型号:TNR350)改为0504902、0504901。逸品香港公司履行LS39947419号租赁合同中,于2006年6月2日、7月13日、8月2日、9月2日、11月3日支付租金五次,其中7月13日、11月3日两期付款分别逾期11天及32天。2006年11月起的各期租赁款逸品香港公司均拖欠未再支付。总计结欠该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港币745375并产生逾期利息港币17202.85元。逸品香港公司履行LS39947427租赁合同中,于2006年6月2日、7月13日、8月2日、9月2日支付租金四次,其中7月13日付款逾期11天。2006年10月起的各期租赁款逸品香港公司均拖欠未再支付。总计结欠该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港币1411904元并逾期付款利息计40170.08元。以上事实,由大新银行举证证据在案证实。

本案审理中,大新银行向本院提供由香港周启邦律师事务所郑德燕律师作出的关于《租赁合同》及《确认书》适用香港法律的意见书,内容为:依香港法《租赁合同》是有效的。香港法律对该等合同的有效性没有成文法规定,而是以普通法案例为依据,租赁合同内容清晰,签约人均由受合约约束之意向并在见证下签署,有关对价是银行向逸品香港公司提供机器租赁,逸品香港公司承诺向银行偿还租金及作出其他的承诺,故合同一经签署便告生效。在逸品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下,银行有权依据8.01条款收回设备,终止合约,而依据8.02及8.04条款,逸品香港公司需向银行赔偿至终止协定日期时所有未支付之租金连同已衍生之利息及其他项目。有关月息三厘之逾期利息在香港法上是合法及合理之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决《租赁合同》和《确认书》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适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由于香港法律与中国内地法律分属不同法域,大新银行委托香港执业律师就本案所适用的香港法律作出解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域外法查明途径的规定,本院对该法律意见书中关于香港法律的解释予以采信。大新银行与逸品香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逸品香港公司、逸品昆山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内容明确,体现了当事人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意,且具有相应的对价,均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大新银行将其所购买的租赁物交付给逸品香港公司并实际交逸品昆山公司租赁使用,逸品香港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大新银行有权依据《租赁合同》第8.01及8.02款的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要求逸品香港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逸品昆山公司和逸品香港公司依约定负有向大新银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逸品昆山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仅为租赁设备的使用人,故大新银行要求其承担租金的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新银行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香港普通法相关判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大新银行与逸品香港公司间编号为LS39947419、LS39947427的租赁合同;

二、逸品香港公司与逸品昆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大新银行返还租赁设备(见附表设备清单);

三、逸品香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新银行支付租金港币港币2157279元及逾期利息港币57372.93元;

四、驳回大新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逸品香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新银行及被告香港逸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逸品昆山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判 长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韩 军

二ОО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 员 朱雯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附表(设备清单): 设备编号设备型号品牌名品数量 0504301TNR-45SA NANRONG注塑机1 0504303TNR-60SA NANRONG注塑机1 0504201TNR-550NANRONG注塑机1 0504901注塑机1 0504902注塑机1 0501501注塑机1 0501502注塑机1 0501503注塑机1 0501504注塑机1 0502401注塑机1 0502402注塑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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