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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和解和调解扣除审限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年7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


发布时间:2010年6月7日 22时16分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工作规定>>),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和解和调解扣除制度,提高调解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庭外和解的审限扣除

1、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应当在立案后判决宣告前提出,以送达方式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前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该记入笔录,并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签字确认。

2、一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征求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庭外和解的,视为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

3、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申请中提出和解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最长不得超过本意见第5条所确定的期限。

4、当事人庭外和解的期限不计入审限。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申请扣除审限的,应当填写<<审限扣除审批表>>,连同当事人的庭外和解申请或各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庭外和解的笔录一并报庭长批准。

5、案件审限从庭长批准审限扣除之日起扣除。普通程序案件审限扣除不得超过30天,简易程序案件审限扣除不得超过15天。

6、群体性纠纷、矛盾易激化案件、特别疑难复杂或有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审限扣除期限可以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但不能久拖不决。

7、一个案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因庭外和解扣除审限的次数原则上以一次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庭外和解的期间可以再次扣除:(1)审限扣除期限届满前,各方当事人申请延长庭外和解的期间的;(2)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进行庭外和解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填写<<审限扣除审批表>>,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批准。

8、庭外和解再次扣除审限的,普通程序案件不得超过30天,简易程序案不得超过15天。

9、庭外和解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提交和解协议次日起恢复审理。

10、庭外和解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或口头要求停止庭外和解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申请次日起恢复审理。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11、承办人对于庭外和解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进行和解。

二、关于答辩期满前延长调解期限的审限扣除

12、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的,在<<调解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间界满时尚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确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延长调解期间。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间的,应当记入笔录。

13、答辩期满前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申请扣除审限的,应当填写<<审限扣除审批表>>,报庭长批准。

14、案件审限从<<调解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间界满次日起扣除。普通程序案件审限扣除不得超过15天,简易程序案件审限扣除不得超过7天。

15、群体性纠纷、矛盾易激化案件、特别疑难复杂或有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审限扣除期限可以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但不能久调不决。

三、其他

16、和解和调解扣除审限由立案庭或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17、审判人员不得借审限扣除故意拖延审限,违者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处理。

18、<<审限扣除审批表>>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立案庭或审判管理办公室扣除审限,一份留卷备查。

19、本意见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20、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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