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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苏高法审委[2005]21号,2005年11月1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9次会议讨论通过)


发布时间:2010年6月7日 22时23分


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排除干扰,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行政诉讼案件管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被告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但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案件除外; 3、被告为省级行政机关(厅、局、委、办等)的行政案件; 4、本辖区内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5、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6、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1、被告为国务院部委、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2、全省辖区内其他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三、不动产案件的管辖

1、行政机关确定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案件以及收回土地使用权等直接针对不动产权属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涉及不动产,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但不直接针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属的案件;(2)因不动产建设许可所引发的案件;(3)集体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后,在公告、组织实施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所引发的案件;(4)因房屋拆迁许可、拆迁裁决等行政行为所引发的案件;(5)因不动产引发的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复议、终止复议引发的案件;(6)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涉及不动产的法定职责的案件。

四、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案件的管辖

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下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根据其已向下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凭据(诉讼材料收据或者邮寄凭证等),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以将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移交原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

五、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1、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在当地干扰或阻力较大、依法裁判确有困难的案件; 2、下级人民法院参与当地政府或行政机关组织的联合执法后,该政府或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引发诉讼的案件; 3、下级人民法院先行参与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后,因该次土地征收、拆迁引发诉讼的案件; 4、下级人民法院违法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且已裁定执行后,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诉讼的案件。

六、上下级人民法院间的管辖权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1、类型较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裁判来统一执法尺度的案件; 2、案件面临的干扰和阻力较大,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较难保证依法裁判的案件。

七、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程序

下级人民法院可以主动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案件指定相邻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反映或其他途径了解的情况,自行决定将下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辖应当在案件立案受理、移送行政审判庭后进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通过裁定的方式进行。被指定管辖的法院在收到裁定书后,应当另行立案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辖区内各下级人民法院受案数量、审判力量及相邻地区距离的远近等因素,以保证审判力量与案件数量之间的适当平衡。

八、其他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意见如与今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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